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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周德和
被 告 許宇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前兩個工作日,才通知本院無法到庭,卻沒有提供其確實已經有無法到庭或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的證據,故本院並沒有准許被告的請假,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確實有侮辱原告之犯行:
㈠、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卻因他人在社群軟體臉書「靠北police」社團內,因有隱喻原告管理失當之評論及以藏頭詩顯示原告姓名等文字,得以連結原告本人之情形下,於民國112年9月8日某時不詳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文字留言串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以暱稱「Yu Chun Hsu」發表「這個人還繼續在永和耍機掰喔?」、「永和機掰人欸」等文字,以此方式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974號刑事判決判處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易刑從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13,000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惟依本院審酌雙方的身分、資力(詳見不公開卷內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刑事案卷資料)、本件被告的加害情形、原告被侮辱的場所及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3,000元,方屬公允。
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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