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80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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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歐陽朝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保險查核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道路交通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其非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瑞珠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然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吳富全駕駛,因被告自後方追撞而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被告及吳富全於警詢中陳述甚明,有被告及吳富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且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亦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車牌號碼相符,是被告空言所辯,並不可採。

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富全到庭證述,惟本件事證已然明瞭,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83元(零件費用3,158元、工資費用5,625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2年9月6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3,158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316元(計算式:3,158元×1/10=31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至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625元則無須折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應為5,941元(計算式:316+5,625元=5,94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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