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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17號
原 告 王宗盛
被 告 邱繼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15時31分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明知自身無修繕能力且無意實際施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原告佯稱其得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1樓之宮廟進行裝潢修繕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順源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被告嗣後均未動工且避不見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萬元,核屬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工程延誤,而損失一個月房租25,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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