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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32號
原 告 詹京樺
被 告 黃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IF-96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處,因未與旁側停等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工資費用1,000元、零件費用3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機車停在店外,原本要進去買便當,但他們在忙,後來去隔壁買,買完就把車子牽走,後來收到通知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
而被告對於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為36,000元(工資費用1,000元、零件費用35,00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復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1年3月所出廠,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2月1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9月,故原告就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71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00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712元(計算式:9,712元+1,000元=10,7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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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0.536=18,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0-18,760=16,240第2年折舊值 16,240×0.536×(9/12)=6,52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40-6,528=9,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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