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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59號
原 告 謝凱若
被 告 董瑞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而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二、按個人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
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正當合法使用者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個人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亦無任由他人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之理,縱遇特殊事由,偶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本人關係密切或具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該人之目的、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而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手中,卻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一般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
況邇來犯罪集團利用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輕易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反成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從而,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流入他人之手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為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生活經驗應有之認識。
三、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態,現今金融機構核放信用貸款,通常須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辦公處所申辦、填寫貸款申請書,且須提供足資證明申請貸款者資力、信用狀況之相關文件,卻無須交付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更未曾聽聞金融機構得因申請貸款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作為申辦貸款資料而有利於申辦貸款之情。
又一般金融機構審核准駁信用貸款之依據,通常係考量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擔保等,以為決定核准貸款與否暨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資金流動證明或美化帳面即准許貸款之例。
而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多係透過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請貸款者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仔細徵信,確認申請貸款者過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明文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與放款額度。
是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申請貸款者資力不佳或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四、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當知悉金融機構核駁信用貸款之條件,並明瞭依其自身存款、收入、債信情況,金融機構無法核准其貸款,而被告明知自身財力、信用不足,亦無薪資轉帳證明,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無從獲取金融機構核准貸款,惟不曾謀面且無客觀實質信任基礎之「魏副理」竟允諾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並由其包裝製作薪資轉帳金流以美化資力證明,即可核貸,顯與通常申辦貸款情形迥異,被告卻僅因需款孔急,徒憑「魏副理」一面之詞,即將包含其開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顯欠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為之注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系爭帳戶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受騙匯入款項之工具,為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5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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