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60號
原 告 玫瑰森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美英
訴訟代理人 江玠麒
被 告 曾瑞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壹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社區內,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社區規約,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27元;
詎被告尚積欠民國(下同)111年8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管理費36,613元未繳付,履經原告催討皆未果,遂依社區規約第4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社區第26屆推舉主委監委財委會議記錄、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12月28日新北板工字第1122082645號函、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及社區規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第4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6,61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