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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84號
原 告 王泊勻
被 告 蕭聖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配合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下合稱中信銀行約轉帳戶),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
而某甲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原告互加為LINE好友後,並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日17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至本案帳戶,旋遭提轉一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而犯幫助犯洗錢罪乙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則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資料、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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