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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啟興
訴訟代理人 楊楚帆
被 告 郭信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歸戶查詢、機動利率、勞動部函影本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屬實。
至被告固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伊已聲請更生、更生程序尚在進行中云云。
惟被告既為消費借貸借貸人,即應依上開約定條款負清償責任,且縱被告另辯稱已聲請更生程序等情,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依本件被告所述,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程序仍未完成,堪認被告應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併此敘明。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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