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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號
原 告 優仕貴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全賢
訴訟代理人 高秀蘭
被 告 曾挺傑
訴訟代理人 張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其中6,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其中9,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優仕貴閣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建築物,惟被告積欠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2月(共10月)之社區管理費未繳,又社區管理費一期為二個月,每期管理費3,000元,原告積欠五期管理費共15,000元(計算式:3,000×5=15,000)。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但被告仍未繳納。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規約第17條第4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其中6,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其中9,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社區於77年完工,係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至8號(下稱18巷建物)、20巷1號至6號(下稱20巷建物)兩棟建物組成,兩棟總計84戶,領有一張使用執照,嗣於109年1月8日成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經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核備在案。
縱系爭社區前曾於111年8月13日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18巷建物與20巷建物分治,惟系爭社區為純住宅區,並非住商混合,20巷建物與18巷建物不僅地下室相連,且只有一個共同車道,顯見二建物在構造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要件不符,無法各自獨立成為二個管理組織,故20巷建物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20巷管委會)並未合法成立。
經原告另於111年11月5日召開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18巷、20巷分治管理以111年12月15日為期限,期限前雙方未能完成區公所之核備,則取消各自成立管委會方案,由原有管理委員會執行財務分治方案,自112年1月1日開始實施」等語,會中並作相關住戶規約修正,並合法送達並公告在案。
嗣系爭20巷管委會並未於111年12月15日前完成區公所之核備,故前開111年11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附條件已成就,各自成立管委會方案確已取消,原告為系爭社區唯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
⒉原告為系爭社區唯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當有對所管理維護範圍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權限。
系爭20巷管委會並非合法成立之組織,自始不存在,應無受領管理費之權限。
故被告向系爭20巷管委會繳納管理費一節,不生清償效力。
況被告繳費帳戶竟是私人帳戶,更與法有違,足認被告仍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三、被告則以:㈠111年8月13日召開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已決議:20巷建物及18巷建物於111年9月1日起,正式實施分治。
且20巷建物、18巷建物亦已各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則系爭社區原管理委員會已不存在。
㈡被告為20巷建物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理應將管理費交給系爭20巷管委會。
被告並已繳納管理費給系爭20巷管委會,故原告訴請繳交管理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使用執照、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建物謄本、系爭社區111年8月1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18巷及20巷分治實施方式、原告111年9月16日優閣字第1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19日新北工寓字第1111781221號函、系爭社區111年11月5日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附件、系爭20巷管委會111年8月26日會議記錄、永和郵局第507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否認原告組織體仍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20巷建物、18巷建物是否已合法成立各自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按「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社區為純住宅型社區,並非住商混合型社區,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意旨可知,系爭社區屬性顯已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範要件不符,無從依前開規定分別成立不同管理委員會。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社區符合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二點(三)所訂「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⒈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
(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⒉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
,故系爭社區111年8月1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治通過,並自111年9月1日開始實施,應已合法成立,原有管理委員會已不復存在云云為抗辯。
惟查系爭社區於建築完工時取得包含18巷建物及20巷建物在內共84戶之使用執照,並有共用之防空避難空間及停車場,有系爭社區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板小卷第85頁),並非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且依系爭社區111年8月1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所附分治實施方案(見板小卷第88頁),僅係一粗略之提案,並未具體區分共用部分之具體分治管理範圍、責任劃分、費用產生、帳冊管理為界定,是縱然系爭社區已於111年8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8巷建物與20巷建物分治,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惟系爭社區其性質上既難以獨立分開存在,自難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二點(三)所訂完成報備。
㈣又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召開第四次區權人會議,決議:「18巷、20巷分治管理以111年12月15日為期限,期限前雙方未能完成區公所之核備,則取消各自成立管委會方案,由原有管理委員會執行財務分治方案,自112年1月1日開始實施」等語,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板小卷第93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經完成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之核備,故前揭111年11月5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所附條件已成就,各自成立管委會方案確已取消。
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唯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20巷建物、18巷建物並未各自成立合法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堪認可採。
㈤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應於規定日期之前繳納管理費,亦經住戶規約第17條約定明確。
查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此外並不存在系爭20巷管委會,是被告抗辯已繳交管理費予系爭20巷管委會乙節,不生清償效力。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10月)之管理費15,000元,自屬有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
此一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4款就利息部分固有約定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惟該約定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之約定最高利率。
故系爭社區規約就超過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規定部分,自屬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就其中6,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規約第17條第4款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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