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92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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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宏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訴訟代理人 游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受僱人執行業務期間,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5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處,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彭智華所有、訴外人黃彥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2,505元(工資費用25,785元、零件費用116,72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被告宏憶貨運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宏憶貨運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復經計算折舊,僅向被告請求折舊後之金額57,968元(工資費用25,785元、折舊後零件費用32,18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發票、結帳工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就其受僱人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之受僱人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員工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6月1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10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年3月計。

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142,505元(工資費用25,785元、零件費用116,72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116,72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2,1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5,785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7,968元(計算式:32,183元+25,785元=57,96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720×0.369=43,0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720-43,070=73,650第2年折舊值 73,650×0.369=27,1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650-27,177=46,473第3年折舊值 46,473×0.369×(10/12)=14,290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473-14,290=3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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