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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陳朱平即陳朱平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宇順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原告接到訴外人有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有文公司)之承辦員即訴外人方小姐(下稱方小姐)詢問業主即被告有丈量繪圖之需求,故欲委請原告報價,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提供新臺幣(下同)35,200元、10%稅另計之報價方案,嗣於同年月27日,方小姐回覆表示被告同意報價金額,可進行後續作業,又於同年月29日,原告提供未稅及含稅兩份報價單,由被告自行決定簽認,於同日收到被告簽核35,200元即含稅報價單。
㈡於113年1月4日,原告安排人員前往現場丈量,嗣於113年1月17日提供丈量繪製圖面予被告及方小姐,並向被告請款,而於同年1月22日收到方小姐詢問本件若要簽證、應如何計算費用,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回覆如下:若需本所簽證,圖面面積尺寸需依照本所測量尺寸為準,故貴公司必需變更改善計畫簡圖;
簽證一事,是目前配合的消防技師有這要求?還是說這未來會是常態性必要的?因之前還未遇到此情形;
本所簽證費每件不低於2萬元整,且稅10%另計等語。
於同日方小姐告知被告簽證費用,並回覆原告表示被告需再考慮簽證費用一事。
㈢嗣於113年1月26日,原告致電向被告請款,被告卻要求圖面需有簽證才願意支付款項,惟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已明確表示僅為丈量繪圖之工本費用,因此委請方小姐與被告溝通。
㈣嗣分別於113年3月8日及15日,原告詢問方小姐跟被告溝通後之結果,因原告遲未收到款項,方小姐表示已傳達訊息予老闆即有文公司老闆,惟未收到老闆回饋事項,建議由建築師直接與老闆聯繫,經原告事務所建築師於同日再與有文公司老闆聯繫,並要求兩造間案子為第一案,則願意以35,200元價款提供包含簽證之丈量繪圖工本費金額。
㈤末於113年3月17日,原告事務所已將圖面完成簽名用印並詢問業主寄送方式,詎被告卻回覆已找其他建築師處理,迄未給付原告報酬35,200元。
㈥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因原告遲延給付,故伊已請第三人施作,在第三人施作完成後,原告始給付圖面,因此伊才拒絕付款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依兩造不爭執簽認之報價單之記載:於圖面交付確認後三日內付款,可匯款或開立支票,若為開立支票,請開立7日內的票等語(備註4,卷第19頁),足見兩造間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係在圖面交付確認後三日內付款,而於113年1月26日,原告致電向被告請款,被告要求圖面需有簽證始願意支付款項,直至113年3月17日,原告乃將圖面完成簽名用印並詢問被告寄送方式,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經被告簽認之報價單、原告與方小姐間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現場拍攝照片及簽證圖面等件影本可佐,自難認原告已依上開約定交付圖面。
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圖面交付確認之事實,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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