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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36號
原 告 張楷楨
訴訟代理人 高豪駿
高豪佐
被 告 陳○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牛○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牛○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牛○翔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某日起,加入訴外人吳睿騏、傅翔晟、莊子佑、少年張○豪、曾○禎及彭○傑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8月30日9時起,陸續冒充中華電信人員、張俊義偵查佐及林文華隊長名義,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積欠電信費用、涉犯毒品及洗錢案件,須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監管擔保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30日12時40分許,將裝有遠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放置在新北勢中和區之住處前某機車置物箱內,被告牛○翔及訴外人彭○傑即承系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上游成員之命令,於同日12時46分許抵達上址拿取存簿及提款卡,彭○傑旋持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各2筆及20,005元各2筆,被告牛○翔則在旁協助把風,再將贓款上繳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㈡又被告牛○丁及陳○玲為被告牛○翔之法定代理人,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牛○翔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均辯以:請依法判決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377號及第1758號少年法庭裁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牛○翔係00年00月出生,於行為時為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被告牛○翔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行為時顯已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牛○丁及陳○玲為其法定代理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牛○丁及陳○玲自應與被告牛○翔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牛○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非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被告牛○丁及陳○玲為其法定代理人,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牛○丁及陳○玲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元,為可採取。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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