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9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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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4號
原 告 許碧慧
被 告 鄭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1年4月8日借用被告名義,標得原為原告所有但遭法拍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76)及其上同段628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以系爭房地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增貸至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使兩造間借名登記信任關係破壞殆盡,原告乃以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最高法院判決全部勝訴確定。

被告於000年0月間所增貸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其消費借貸之當事人固然為被告與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惟被告就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拒不繳納。

原告唯恐系爭房地再次遭法拍僅得代其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等費用,上情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放款利息收據可證。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新臺幣(下同)60,264元:⑴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内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⑵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内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本文定有明文。

該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第295條第1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

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系爭房地設有被告與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系爭抵押權,惟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如原告不清償被告私自增貸之系爭貸款,實質上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將被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拍賣,是原告對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貸款,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待言。

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之債務,於原告代被告清償之限度内,承受債權人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對於被告之系爭貸款債權,原告已清償系爭貸款之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總計60,264元,自得向被告行使系爭貸款債權,請求被告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審判決、清償貸款明細、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放款利息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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