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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蘇珮璇
被 告 丁元喆 原住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2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99-MZL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750元(工資20,050元、零件17,700元;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推定15日)出廠(見限閱卷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至本件事故112年9月8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77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0,05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21,820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69、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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