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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陳沛錡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小額程序事件,並經本院以小額程序審理在案,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擴張後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被告未就此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認不適當,則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要件不合,顯非適法,其追加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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