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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理勤孝
被 告 許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且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二、本件原告執為請求依據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被告否認其上「許祐嘉」簽名之真正,原告即應證明該簽名及申請書之真正,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不能認被告有與原告前手遠傳電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前揭2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費與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32,84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費與補貼款5,325元,暨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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