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98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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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許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許金邦之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許金邦遺產限度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許金邦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許金邦於大眾銀行核准之額度內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並改依百分之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
詎許金邦自94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9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675元(含本金36,154元)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又許金邦已於100年4月22日死亡,被告既為許金邦之繼承人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金邦之遺產範圍內與他繼承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辯以: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詢問,房屋係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各等
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繼承人許金邦之繼承系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文暨所附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許金邦遺產限度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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