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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號
原 告 洪秀佩
被 告 王一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11日於蝦皮購物網站向被告購買白色戀人餅乾禮盒15盒(下稱系爭商品)作為中秋節禮盒贈送親友之用,並於111年9月1日6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425元至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承諾匯款後3日內寄出系爭商品,惟原告並未收到,原告嗣於111年9月3日詢問被告是否已出貨,被告表示:「確認已寄出!」,詎原告遲遲未收到系爭商品,遂向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8日、112年6年29日、112年7月31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款項,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買賣、解除契約及第255條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異議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是。
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6 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決要旨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係作為中秋禮盒使用,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匯款後3日內出貨,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物云云,然觀諸兩造蝦皮購物網站聊聊對話紀錄,原告先傳訊:「可以今天寄出嗎?」;
被告回傳:「那你先幫我匯款」;
原告之後又傳訊告知:「是要當禮物送人...有勞寄出前幫忙檢查一下,寄出完成,請再提供物流追蹤序號TKS!」等語,勘認原告訂購日期雖接近於該年度中秋節,但並未要求被告應於中秋節前送達系爭商品等情,再自系爭商品自客觀上觀察,為一般之伴手禮禮盒,並非特殊款式訂製商品,亦非專供節慶之用,縱然非特殊假日亦可購買食用,因此,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兩造於締約當時,就原告須於中秋節前送達系爭商品之履行期限有為任何承諾,足認兩造間並無從證明有嚴守中秋節前到貨之履行期限之合意,被告對此期限之重要並無任何認識,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
㈢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原告雖然主張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商品,然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號刑事案件112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有於111年9月2日寄出,因中秋節物流量大,貨到時被原告拒收,已經退回等語,有系爭商品寄貨及「拒收退回」(寄貨人為原告,寄貨地址為原告上班地點即兩造約定系爭商品送達地址)貨籤之照片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號卷第3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寄送系爭商品乙節,是否可採,已有疑問。
再觀諸兩造於蝦皮網站聊聊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9月6日告知被告尚未收到系爭商品:「你說上週五(09/02)寄出,至今(09/06)都沒收到,不提供出貨物流查詢號碼,也都已讀不回?我會交給蝦皮客服處理,並且提告!不會撤告!自重!!」;
被告回覆:「已經寄出,中秋物流量大會晚一點收到,我請廠商幫我寄出的,跟他們要寄貨編號,他們沒給喔~大家都很忙,沒有已讀不回喔!」等語,原告則於111年9月8日傳訊被告:「...1.確認一下,今天會不會到!2.若今天不會到,我就不要了,錢還我。」
等語,因此,原告上開於111年9月6日之訊息內容,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
而原告上開於111年9月8日傳訊被告之訊息內容,所定之期限為傳訊當日,實難認為上開法文所指之相當期限。
職是,原告並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系爭商品,是其分別於111年9月8日以蝦皮購物網站聊聊、於112年6年29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解除契約及第2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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