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201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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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16號
原      告  馬華廷 
被      告  張啟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前方之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50元,⑵原告為處理本件事故至區公所調解所支出油資、輪胎磨損費及機油費等交通費用2,000元,⑶原告為處理本件賠償事宜,身心俱疲,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以上共計10,650元。

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因剎車不及,有擦到系爭機車一點點。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伊只是擦撞到系爭機車之引擎蓋,就原告請求之油資、輪胎磨損費、機油費等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不合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自後碰撞其所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650元(零件5,500元、工資150元),有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係於110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3年2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餘,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50元,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700元(計算式:550元+150元=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至區公所調解並支出油資、輪胎磨損費及機油費等交通費用2,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支出乃屬原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原告雖主張其因處理本件賠償事宜,身心俱疲云云,惟原告並未受傷,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是被告所侵害者僅為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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