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18號
原 告 邱國軒
被 告 曾濬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8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在民國113年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之過失,進而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機車受損。
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956元:
㈠、本件被告抗辯本件機車修復費用過高且本件機車已經使用甚久等情,探究其意旨,此應為所謂之「折舊抗辯」合先說明。
又本件機車既然受到碰撞,依照社會通念,被撞之車輛所有人有權將其機車送交機車廠商(包含但不限於原廠)檢視、維修,以確保本件機車可以回復原狀並保障行車安全,而卷內也沒有證據顯示本件機車維修廠商收費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故被告逕自認定該費用與其認識的車廠估價不同即認為原告主張無理由之抗辯,並不可採。
㈡、維修費用之折舊計算: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機車維修費用為49,850元,其中零件(即材料)費用為23,290元,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以,本件機車出廠日為99年(詳見本院不公開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甚多,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329元為限(計算式:零件費用23,290元×1/10約等於2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與折舊無關的工資26,560元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為28,889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三、原告未舉證其搭乘計程車係本件車禍發生所導致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受損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但原告卻主張在本件機車損壞後,他有近乎每日搭乘「計程車」的必要性,本院認為,機車與計程車不論是在車體或舒適度,都並非同一等級,原告因機車受損後,必要費用之認定上應以租賃機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的費用為準,而非從騎乘機車通勤轉變為更為舒適、安全的計程車通勤後,要求被告負擔此一費用,佐以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無法透過租賃機車或大眾運輸工具來通勤的證據,故本院院無從逕予認定此開計程車費用屬於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