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2132,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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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132號
原 告 黃捷
被 告 劉嗣華

安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薇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司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嗣華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被告安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大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數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又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其起訴狀所述之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區○道0號71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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