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複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黃騰光
正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1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0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7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2公里土城入口匝道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貨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貨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1,870元(工資46,000元、零件5,870元),又被告正達環保有限公司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是被告甲○○的僱用人,同時被告甲○○在替被告正達環保有限公司執行職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甲○○亦不爭執,被告正達環保有限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貨車因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51,87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5,87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汽車從出廠日起算至事故發生日,已使用約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2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又上開經折舊後的零件費用1,112元,加計無庸折舊的工資費用46,000元,總數為47,112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70×0.369=2,166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70-2,166=3,704第2年折舊值 3,704×0.369=1,367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04-1,367=2,337第3年折舊值 2,337×0.369=8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37-862=1,475
第4年折舊值 1,475×0.369×(8/12)=363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75-363=1,112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