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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73號
原 告 陳又瑄
訴訟代理人 胡慧妍
被 告 曾楚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3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時,因有過失而與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又本件汽車所有權人陳宜明業將本件汽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皆為烤漆工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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