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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88號
原 告 楊姗樺
訴訟代理人 張芳玉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訴外林紘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原告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紘正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該證明書已提示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林紘正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4,595元(工資195元、零件4,400元元),有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1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本件事故112年11月19日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44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9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635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出庭交通費: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000元,未提出其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據以證明其實際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且原告為本件事故出庭,係其為追究被告本件事故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益而為,縱果因此支出交通費用,究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000元,洵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肇事時原告與搭載乘客均未因本件事故受傷(見本院卷第43頁頁),而本件受侵害之權益為財產權益,原告未主張並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66,000元,殊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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