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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黃昆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及田單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德中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145元(含鈑金20,778元、烤漆10,724元、零件34,643元),並已理賠完畢,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37,262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責不爭執,惟系爭車輛原先就有舊傷痕,要賠整個後車門並不合理,原告請求賠償費用過高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張德中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肇事處理報告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損害額之認定: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6,145元(含鈑金20,778元、烤漆10,724元、零件34,643元),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被告固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即有舊傷為抗辯,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車尾仍屬完好,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復未能就其主張有利事項舉證以佐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容屬無據,難以採認。
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該部分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16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76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費用20,778元、烤漆費用10,724元,則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7,262元(計算式:5,760元+20,778元+10,724元=37,262元)。
⒋被告固另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云云為抗辯,惟系爭車輛車損部位均位在後保險桿及其周圍,所維修範圍及必要費用,亦係由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車廠基於其專業所為估定,被告亦未舉證該等修復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其抗辯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34,643×0.369=12,7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643-12,783=21,860第2年折舊值 21,860×0.369=8,06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60-8,066=13,794第3年折舊值 13,794×0.369=5,09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794-5,090=8,704第4年折舊值 8,704×0.369×(11/12)=2,944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04-2,944=5,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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