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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208號
原 告 鐘啟懷
被 告 連展宏(英文姓名:LIANG CHAN H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要旨參照)。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誤將款項匯入被告設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帳戶,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誤匯之款項,然被告係馬來西亞籍,其因就學原因入台,於原告起訴時已離境,所留存之「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為國立中正大學地址,又立帳時所留存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號」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僑生先修部地址,在我國並無住居所,此有移民屬雲端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公司帳務資料、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惟被告就設於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對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有隨時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存在,按諸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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