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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20號
原 告 謝漢隆
被 告 林宴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40號),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或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透過網路將其個人身分證影本及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雲凡(榮凡)執行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起向原告佯稱「虛擬貨幣投資、股票投資、交友軟體詐騙、虛假之蝦皮網站」等假投資資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前後於111年9月7日晚間6時51分、同日晚間6時5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合計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原告因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100,000元至上開系爭帳戶,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宴年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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