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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27號
原 告 林受儒
被 告 陳泓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8日12時12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處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之遮雨棚,致該遮雨棚之帆布(下稱系爭帆布)破裂不堪使用,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帆布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損害,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駕車撞擊系爭帆布時,有下車察看受損壞部分,惟並未依責任告知原告就駕車離去,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經原告詢問隔壁鄰居,始得知係被告所為,原告曾通知被告一同前往進行調解未果,原告精神上實受有痛苦,併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共計受有18,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陽帆布裝潢行出具之估價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9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核如下: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修復系爭帆布致支出8,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帆布修復費用8,000元,洵屬有據。
⒉至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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