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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241號
原 告 鄭凱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固請求本院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駕駛人及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惟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無報案,故警方並未到場處理,且前開門號亦查無申請人資料,是本件原告起訴對象不明,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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