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224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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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48號
原      告  石蕎綾 

被      告  王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135號),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日18時30分許,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5月4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15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0,015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10,01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即系爭帳戶,而被告提供前開人頭帳戶即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判處「王紹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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