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22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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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6號
原 告 王曉芳


訴訟代理人 楊振園
被 告 隋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69巷與和城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100元,另因系爭車輛修復7日,原告無法至市場擺攤賣魚,計受有工作損失20,000元,原告總計受有68,1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事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8,100元,有估價單存卷可參,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項維修項目,其上雖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惟依估價單記載之品名觀之,認零件費用為11,900元、鈑金費用21,200元及烤漆費用15,000元,費用亦屬合理,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112年9月5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1,900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90元(計算式:11,900元*1/10=1,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21,2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7,390元(計算式:1,190元+21,200元+15,000元=37,3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致之工作損失云云,惟本件係財產損害,原告未因此受有體傷,原告除未證明確實受有工作損失,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與工作損失任何因果關係,故工作損失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7,39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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