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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78號
原 告 張馨予
被 告 黃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申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致原告受騙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開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其並未詐騙原告,應無庸負責云云,惟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得以申辦銀行帳戶,並向原告詐取財物後匯入所管領之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並隱匿金流去向,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10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被告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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