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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80號
原 告 徐慧欣
被 告 洪義發
訴訟代理人 洪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790元(零件296元及工資13,494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6,210元,共計30,00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肇事責任,被告當初是直行車,會變換車道是因為捷運施工道路減縮之關係,由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並沒有變換車道。
㈡認為原告超速。
㈢本件事故於113年2月發生,原告遲至113年5月才進行估價修理,故被告爭執估價單上到底是新傷還是舊傷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協聖土城廠出具之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行車事故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就本件行車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本件被告對於其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乙節,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其於防止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AWF-2832號沿土城區金城路3段第一車道往中和方向直行,對方駕駛機車在我右側同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方機車行駛在線上並且往左側靠過來,等到對方撞到我的右側車身我才發現對方在我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處有刮損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為肇事因素,應可認定,原告為直行車,並無肇事因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系爭車輛乙情,堪認可採。
被告否認肇事責任,難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有過失,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3,790元(零件296元及工資13,494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聖土城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2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0元(即296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3,494元,共計為13,524元(計算式:30元+13,494元=13,524元)。
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
⑶至被告固否認損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惟系爭車輛維修範圍為右後側車門、葉子板及後保桿處,與事故後系爭車輛車損部位相符,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輛原廠依其專業進行估價及維修,是原告依估價單上所示車損維修費用而為請求,應屬有據。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故被告抗辯不足採認。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係財產權受損,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故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至被告固以原告有超速情形為抗辯,惟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原告並無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就其主張原告超速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與有過失之抗辯,即無實據,不可採認。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4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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