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2350,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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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50號
原      告  韓耀賢 
被      告  楊兆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下同)113年2月9日17時5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處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左側車輛安全車距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新北市土城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惟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陳佳信而非原告,此有該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車損並無請求權。

是原告之主張,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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