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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54號
原 告 杜鈺盛
被 告 黃泳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9時15分,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揮拳攻擊原告並與之拉扯,致原告受有左前額挫傷併腫脹(5 5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以及暈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㈠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系爭傷害需休養7日,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31頁),足認原告系爭傷害需休養不能工作7日;
原告逾此不能工作期間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憑,又原告雖未證明本件侵權行為時每月薪資金額,但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既有勞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應認原告勞動工作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而111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則原告在5,892元(計算式:25,250元 30 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從事水電工程,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殊非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55,89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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