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23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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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9號
原 告 鍾國豪

訴訟代理人 鍾鳳芝律師
被 告 曾煥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前某日,加入自稱「魏文俊」(下稱「魏文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坦」(下稱「泰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之贓款、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詐欺被害人及提領款項等工作,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某時分許,佯裝「天成飯店」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原告,並輪番謊稱:因駭客入侵遭盜刷,需操作轉帳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3日22時42分許,在不詳處所,自其名下一卡通帳號01****14176號(帳號詳卷)帳戶,以行動支付方式轉帳3萬3,985元至鄭傳逸綁定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傳逸兆豐B帳戶)之一卡通帳戶。

被告即依「魏文俊」指示前往不詳處所,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依「泰坦」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13日22時46分許、111年8月13日22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土城分行自前開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14,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魏文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33,98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33,98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判處「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985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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