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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文琪
周煥庭
被 告 呂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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