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241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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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11號
原      告  林鴻基 
被      告  謝宗燁 

訴訟代理人  温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元,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6頁):

㈠、被告在民國113年1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承天路口時,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0元(均為零件)。

㈢、被告不予爭執的修車天數為6天。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6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3,600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31,500元是否有理由?

㈣、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撞到本件汽車,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16,35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1、本件汽車因受損而需要維修,且本件汽車係用以營業之計程車,維修期間原告則無法透過本件汽車賺取收入,故原告主張本件汽車維修期間其有工作損失,應屬有理。

2、本件汽車之維修期間應為6日:原告雖主張本件汽車之維修期間為16日,但原告卻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故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然本件被告不爭執本件汽車之維修期間為6日,故本院可以認定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在6日之範圍內,有理由。

3、原告之每日損失為2,725元: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每日損失應以每日1,000元之標準計算,然本院認為原告已經提出其實際經營計程車之3個月月報表,其上載有每月營業所得及每月營業天數,原告基此計算出每日營業所得為2,725元,為有理由,反之被告的抗辯,並無任何證據支持,本院難以採信。

4、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6,350元(計算式:6日x每日2,725元)。

㈢、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用3,15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1、原告係本件汽車(計程車)之自備車輛駕駛人(本院卷第33頁),即實質上之所有人,其得請求本件汽車之車輛維修費,合先說明。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3、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修復費用為31,500元(均為零件),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汽車(營業用計程車)的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01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甚久,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照實務上經常採用的折舊計算方法,原則上應為3,15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1,500元×1/10=3,15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500元(計算式:16,350元+3,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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