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在民國113年4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 ㈡、原告因本件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9,350元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 ㈡、原告原先得請求修車費用19,350元,經「與有過失」計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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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70號
原 告 黃淑琪
訴訟代理人 張盈盈
被 告 羅子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民國113年4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機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9,350元(工資3,150元、零件13,2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與本件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原先得請求修車費用19,350元,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9,675元:1、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吉成機車行估價、維修,該估價、維修項目有許多地方是在本件機車的外觀、外部零件(例如燈組、面板),與本件車禍發生的發生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本件維修的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
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
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機車之駕駛亦有過失(本院卷第19頁),基此,本件機車駕駛的行為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機車的駕駛與被告為肇事原因之責任分別為50%、50%。
3、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19,350元的修車費用,因本件汽車駕駛有「與有過失」的情形,就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該減免50%,經計算後,被告應負擔的損害賠償數額為9,675元(計算式:19,350元x50%=9,67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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