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2486,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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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486號
原 告 王建智即九五企業社

林長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明峰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表示對蕭明峰提出訴訟,惟其訴之聲明記載為「被告應對造人未到場此案無法進行調解不成立結案」,及訴之聲明空泛不能特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金錢給付,並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惟尚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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