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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93號
原 告 范盛淵
被 告 洪義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18時55分許駕駛AGV-7523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街000號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10元(鈑金474元、塗裝6,636元),及系爭車輛3日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以1日1,795元計算之營業損失5,385元,共計12,49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資料、估價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09號函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附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110元(鈑金474元、塗裝6,636元)等情,有估價單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無零件材料費用,自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用7,110元,洵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3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5,385元(每日營收為1,79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3日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其所提前開估價單及卷附車損照片,應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期間僅為1日,則依據上開函文所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79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1,7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905元(7,110元+1,79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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