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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21號
原 告 趙敏妤
被 告 葉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折舊額計算式: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91元(零件12,336元、工資1,755元),而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08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3年3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34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75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989元(計算式:零件1,234元+工資1,755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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