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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17號
原 告 林其荃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原告勸告放低說話音量而感到不滿,一時氣憤難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棒球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臂挫傷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實承受極大痛苦,故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願賠償原告1,000元各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32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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