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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饒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9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佩紋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博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2,360元(鈑金5,775元、零件23,910元、塗裝12,675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駕駛之過失所致,堪以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共計為42,36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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