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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2號
原 告 王麗娜
被 告 楊正宏
訴訟代理人 呂念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板城路處時,因闖紅燈之過失,碰撞原告告駕駛、訴外人天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為自備車身之駕駛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零件費用10,250元、鈑金費用869元、塗裝費用5,688元),另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而有4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10,000元,上列總計受有26,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請求折舊,其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為4日,營業損失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112年10月2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8670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
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之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天助交通有限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訴外人天助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
是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惟本件被告以前詞等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000元(零件費用10,250元、鈑金費用869元、塗裝費用5,688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附卷可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5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25元(計算式:10,250元×1/10=1,025元)為限,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869元、塗裝費用5,688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7,582元(計算式:1,025元+869元+5,688元=7,58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期間而有4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為4日,本院認因系爭事故而需維修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為4日。
又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營業損失,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殊難據信屬實,而依本院職權上所知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平均每日營收1,486元計算,有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5,944元(計算式:1,486元×4日=5,9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526元(計算式:7,582元+5,944元=13,52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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