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266,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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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6號
原 告 陳柏元
被 告 蔡廷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本件訴外人高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經高瑞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該證明書已提示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高瑞公司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594元(工資21,434元、零件160元),有估價單、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限閱卷),至本件事故112年8月17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1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98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1,434元,合計原告得請求21,53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後車未與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但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僅得在15,072元(計算式:21,5327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請求賠償。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0.369=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59=101
第2年折舊值 101×0.369×(1/1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3=9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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