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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688號
原 告 汪志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速記研究會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中華速記研究會之組織設立證明,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暨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中華速記研究會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惟未提出被告組織設立證明,且未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於法不合。
而本件雖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文回覆本院關於劃撥帳號「00000000」之戶名為「中華速記研究會」及其法定代理人「許師慎」之年籍資料(如附件),惟經本院依前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均查無戶政資料,難以確認被告已有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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