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269,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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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林友慶
被 告 陳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院卷第77頁):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9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與太和街口時,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4,966元(工資17,990元、零件6,976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7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而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修車費用部分,除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外,原告也提出維修明細表跟發票佐證(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24,966元,有理由。

㈢、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工作損失,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卷內無任何實據可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本院卷第78頁),故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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