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27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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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1號
原 告 羅憲宏
被 告 許進源


訴訟代理人 蔡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8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自第二車道欲變換至第一車道時,疏未注意沿第一車道直行前來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雖登記為順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為自備車身之所有人),致碰撞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046元(烤漆費用14,125元、鈑金費用4,424元、工資費用497元),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5天,原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共22,700元,⑶搭計程車往返維修廠之交通費用734元;

上列共計42,4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4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不爭執肇事責任,僅以:否認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所列項目「素色漆調色時間(1片)」、「側裙塗裝(單側)」、「右前鋁圈烤漆修復」為本件事故所致,原告營業損失誇大不實,且應扣除成本,另交通費之真正及必要亦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駕車過失之事實,既為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⑴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046元(烤漆費用14,125元、鈑金費用4,424元、工資費用497元)等語,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否認該估價單所列項目「素色漆調色時間(1片)」、「側裙塗裝(單側)」、「右前鋁圈烤漆修復」為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惟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所駕駛車輛係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並表示稱願以保險賠付原告右前車身(頭)損失,並參以估價單上所列維修項目均屬右側車身(頭)之部位,堪認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屬必要,是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又因估價單所列維修費用並無更換新品零件,烤漆費用、鈑金費用、工資部分並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19,046元,洵屬有據。

⑵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五日,受有營業損失22,700元等語,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皇冠大車隊企業有限公司之車隊車資證明為證,被告空言爭執,尚無可採。

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2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5日,共計5日,亦有前揭估價單可佐,參以前揭車隊車資證明所記載112年6月、7月、8月,營運天數分別為25天、30天、27天,營收分別為104,529元、143,114元、126,068元,計算原告之每日營業收入固為4,540元,然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本院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之費用率為20%,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18,160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損失4,540元×80%=3,632元,3,632元×5天=18,1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往返修車廠所支出計程車費用共734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乘車證明為證,惟此乃屬原告自修車廠返家或前往修車廠取車之計程車花費,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因果關係,非屬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06元(計算式:19,046元+18,160元=3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7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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