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284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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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848號
原      告  謝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康鈞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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